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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法規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
第 一 條

本公司資金貸與之對象,應依公司法規定,以本公司有實質經營控制權之經營投資公司因業務交易行為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為限。

 
第 二 條

本公司資金貸與之作業,應按月提報董事會決議後辦理。如未及召開董事會,則須將借款公司之申請文件及審查報告提報董事長先行核准後辦理並提報下次董事會追認,若董事會未通過,則借款公司應依次償還。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第 三 條 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1. 資金貸與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前一年度淨值之四十%為限。
2. 對個別借款公司資金貸與之限額,以不超過本公司前一年度淨值之四十%為限。
 
第 四 條 資金融通期限及計息方式:
1. 資金融通期限為一年,視實際需要得展期。
2. 計息方式,以每月計息一次,每月底為計息基準日,按撥款基數計息,利率不得低於中央銀行公佈之短期放款最低利率。
 
第 五 條 審查程序:
1. 借款公司應於資金需求前七天提出申請。申請文件中應詳述借款原因、資金用途、需求金額、償還日期並提供其最近期財務報表。並作徵信風險評估。
2. 財務處負責審核借款公司之累積借款金額及財務狀況之分析。
3. 將借款公司之申請文件及審查報告彙總提報董事會審議。
4. 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貸借撥款手續,撥入各借款公司銀行帳戶內,同時取回銀行存款入款單,當天作帳並於每月底作彙總表送各借款公司核對。
5. 經辦人員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逐筆登入備查簿以供備查。
 
第 六 條

控管措施及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資金貸放後,本公司按時要求各借款公司提供產銷狀況及財務報表等有關資料並送交有關單位審核及評鑑經營績效。

1. 本公司除要求借款公司建立嚴密的內部控制制度外,並要求其將每年度事業計劃案及預估未來七年事業計劃案送交本公司審核及評鑑。
2. 借款公司須按時提供每週、每月、每季、每年度等資金收支預計表送交本公司財務處審核。
3. 借款公司須按時將當月份與上年度同期實績比較財務報表,送交本公司財務處分析評鑑。
4. 借款公司主管每月須按時向本公司提出經營業績綜合檢討及未來展望報告,如未能依原借款計劃達成目標者,須就未能達成之原因提出報告,並於本公司之董事會中,提出改善及達成目標之新計劃。
5. 本公司不定期指派主管分別前往各借款公司作經營盤點評鑑。
6. 借款公司逾期未償還借款或未按時支付利息,得要求借款公司提出償還進度日程計劃表。
7. 本公司對借款公司進行評鑑時若發現其償還能力減弱,得要求借款公司提前償還借款。
8. 對於逾期未償還之借款,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
 
第 七 條

內部稽核:
本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評估資金貸放及借款公司償還借款之處理情形,作成書面記錄,如有異常應即向董事會報告並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情節重大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監察人,由監察人通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八 條 財務報告之揭露與公告申報:
1. 財務單位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公司及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金額併同每月營業額辦理公告。
2. 若資金貸與餘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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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二十以上者,或依本款規定辦理公告申報後,期餘額每增加逾公司最近期財務表淨值百分之二者。
(2) 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者,或依證期會規定辦理公告申報後,其餘額每增加逾公司最近期財務表淨值百分之二者。
(3) 因業務關係對企業資金貸與,其貸與餘額超過最近一年度與其業務往來交易總額者,或依本款規定辦理公告申報後,其餘額每增加逾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者。
3.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各款應公告申報之事項,亦由本公司為之。
4. 前項子公司資金貸與餘額占淨值比例之計算,以該子公司資金貸與餘額占本公司淨值比例計算之。
 
第 九 條

本辦法訂立於民國77年5月29日訂定,民國83年4月30日第一次修訂,民國92年4月25日第二次修訂,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三次修訂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於股東會提出報告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第 十 條

附則: 經理人及經辦人若違反本程序時,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